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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状况不清破产清算申请应受理
发布时间:2008-8-19 10:4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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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 破产清算申请应受理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这是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做出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指出,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具体而言,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王光平)

[责任编辑:price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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