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对于金融产品的投资意识不断增强。但由于精力和知识的局限,有些人无法亲自操作各种理财方式,故委托理财已经悄然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为了规避风险,委托方常常要求签订“保底条款”。但在过程中,委托个人炒股亏了怎么办,“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去年8月10日,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被告愿为原告操纵股票,操作资金账户10万元,期限一年,期限届满账户金额达到15万元,如未达到承诺金额,被告愿承担责任。约定期满,原告要求和被告结算。经查账户仅有余额3万元。被告声称近来股市波动较大导致账面亏损,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年时间。原告拒绝被告请求,并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保底条款”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10万元。
笔者认为,“保底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一、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证监会2001年《通知》明确重申,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作了相同规定。显然,这些规定从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在主体方面,其他非证券公司的投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但根据法律解释“举重明轻”的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
二、保底条款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实际履行。承诺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常会演变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一种非法手段,并染上非法集资色彩。
三、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固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明显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不存在绝对只赢不亏的情形。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人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