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
(七)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八)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十)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十一)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信息;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六)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七)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八)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
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立案调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和相关债权债务,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罚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为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则进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四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